附上清晰的一审判决书,从该判决书中可明显看出审理法院采信合法性、合理性存疑的证据及伪供的证人证言,纯属错误判决!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苑华,男,1966年9月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425196609******,汉族,系兴宁市坪洋中心小学校长,住在兴宁市黄陂镇。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旭辉,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自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苑华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因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钟苑华的起诉。2013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梅兴法刑初字第239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兴检刑自诉【2013】10号起诉书对被告人钟苑华的起诉。2013年12月20日,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重新起诉,指控被告人钟苑华犯受贿罪和贪污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苑华及其辩护人张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苑华在任兴宁市坪洋中心小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间,在坪洋中心小学采购物品、安装监控设备、公费培训等过程中采取虚开、虚大票据金额、重复报账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07492元为己有。于2008年9月至2013年上半年,在坪洋中心小学基建工程、人事任免、教辅资料采购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曾**、陈**、杨**、钟**等人的送款合计人民币53300元为己有。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苑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贪污罪有异议。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第1笔款项用于购买“钟声杯”篮球赛的篮球服、鞋等开的单据;第3、4、5、6、7、11、12笔是用于支付几年来学校行政到市里办事、开会等在饭店的伙食及春节前上、下疏通关系等,款项用途学校行政人员全清楚,以上均不是其个人所得。贪污罪中第11、12笔单据是杨贵祥所开。辩护人张旭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检察机关在撤诉后直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在撤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就再行起诉,违反程序规定。2、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的受贿金额只有31800元,没有证据印证受贿金额53300元。在陈**的任职、杨**的退休手续办理中,被告人是正常履行职务,并没有受贿意图,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即使如其俩人所言事后感谢被告人共3500元是真实的,也不能认为是受贿。3指控贪污的金额中41022元用于学校业务招待及领导、兄弟学校沟通,有菜单证明,不能认定是贪污金额。虚大金额须以票面金额减去实际支付了金额来确定,几年的交易,仅凭记忆,对销售数量、金额双方就惊人一致,这明显是侦查程序上带来的问题,只有程序公正才能实体公正,因此,虚大的金额共43240元证据不充足,不能认定为贪污金额,故可得到证实或印证的贪污是23230元。4、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原起诉书已经指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再起诉中指控的贪污实际也是被告人主动供述,两罪被告人都是自首。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对学校全面发展作出了较大的贡献,犯罪后主动退赃,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钟苑华利用兴宁市坪洋中心小学校长的便利,在坪洋中心小学基建工程、人事任免、教辅资料采购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曾**、陈**、杨**、钟**等人的送款合计人民币53300元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的一天,兴宁市坪洋中心小学下属学校长坑小学门楼等工程的承包人曾**,为得到被告人钟苑华的关照,尽快拿到工程款,在被告人钟苑华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钟苑华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钟苑华收下了此款。
2、2008年9月的一天,曾**为感谢被告人钟苑华将兴宁市坪洋中心小学下属学校坪光小学教学楼二楼危房改造工程给其承包,在坪光小学二楼一教室送给被告人钟苑华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钟苑华收下了此款。
3、2009年9月的一天,曾**为得到被告人钟苑华在兴宁市坪洋中心小学下属学校潭坑小学教学楼装修工程建设项目上的关照以及尽快划拨工程款,在被告人钟苑华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钟苑华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钟苑华收下了此款。
4、2009年10月的一天,曾**为感谢被告人钟苑华在坪洋中心小学门楼工程项目上的关照,去到被告人钟苑华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钟苑华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钟苑华收下了此款。
5、2010年9月的一天,曾**为得到被告人钟苑华在承包坪洋中心小学围墙重建工程上的关照,在坪洋中心小学围墙边,送给被告人钟苑华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钟苑华收下了此款。
6、2013年3月的一天,曾**为得到被告人钟苑华在承包坪洋中心小学幼儿园基建工程上的关照,尽快拿到工程款,去到被告人钟苑华位于兴宁市岗背农民街的住家,送给被告人钟苑华1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钟苑华收下了此款。
7、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陈**为感谢被告人钟苑华提拔其为兴宁市坪洋中心小学教务处主任,在被告人钟苑华的住家送给被告人钟苑华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钟苑华收下了此款。
8、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兴宁市坪洋中心小学下属学校金坑小学教师杨**为感谢被告人钟苑华帮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在被告人钟苑华的住家送给钟苑华1500元,被告人钟苑华收下了此款。
9、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间,兴宁市岗背书店老板钟**为感谢被告人钟苑华在采购坪洋中心小学幼儿园教材的过程中给予其关照,分六次送给被告人钟苑华共计3600元,此款由被告人钟苑华与原出纳杨贵祥(另处理)平分,被告人钟苑华从中分得1800元。
二、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钟苑华利用任兴宁市坪洋中心小学校长的便利,在坪洋中心小学采购物品、安装监控设备、公费培训等过程中,采取虚开、虚大票据金额、重复报账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107492元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被告人钟苑华以坪洋中心小学购买学生桌凳名义在兴宁市爱兴文体用品总汇虚开收款收据152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15200元据为己有。
2、2012年6月,被告人钟苑华以坪洋中心小学购买体育器材名义在兴宁市爱兴文体用品总汇虚开收款收据784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7840元据为己有。
3、2011年10月,被告人钟苑华在兴宁市永乐五金电器经营部为坪洋中心小学购买铝合金毛玻璃黑板过程中,实际购买毛玻璃黑板12块合计23160元,开票虚大为购买15块合计28950元,从中虚大579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5790元据为己有。
4、2013年1月,被告人钟苑华在兴宁市永乐五金电器经营部为坪洋中心小学购买铝合金毛玻璃黑板过程中,实际购买毛玻璃黑板2块合计2200元,开票虚
大为购买13块合计14300元,从中虚大121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12100元据为己有。
5、2012年1月,被告人钟苑华以坪洋中心小学购买电脑、打印机、办公耗材等名义在兴宁市稻草人办公设备商行虚开发票9385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除去缴交税款280元,实际骗取公款9105元据为己有。
6、2012年1月,被告人钟苑华以坪洋中心小学购买电脑、打印机、办公耗材等名义在兴宁市稻草人办公设备商行虚开发票90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除去缴交税款270元,实际骗取公款8730元据为己有。
7、2013年1月,被告人钟苑华以坪洋中心小学购买新闻纸、一体机油墨、一体机版纸等名义在兴宁市齐昌隆办公设备商行虚开发票9992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9992元据为己有。
8、2013年3月,被告人钟苑华在兴宁市林兴幼教游乐玩具公司为坪洋中心小学购买幼儿园桌椅的过程中,实际支付8400元,虚大发票金额为9200元,从中虚大8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800元据为己有。
9、2013年3月,被告人钟苑华在兴宁市林兴幼教游乐玩具公司为坪洋中心小学购买幼儿园桌椅的过程中,实际支付4200元,虚大发票金额为4600元,从中虚大4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400元据为己有。
10、2013年3月,被告人钟苑华在兴宁市林兴幼教游乐玩具公司为坪洋中心小学购买单人单椅的过程中,实际支付7800元,虚大发票金额为9600元,从中虚大18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1800元据为己有。
11、2013年1月,被告人钟苑华在兴宁市第一中学文化用品厂为坪洋中心小学购买会计报表等过程中,实际购买会计报表2000元,虚大发票金额为8120元,从中虚大612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6120元据为己有。
12、2013年1月,被告人钟苑华以坪洋中心小学购买信封、行头信纸、教案本、粉笔、常用表格及其他单据的名义在兴宁市第一中学文化用品厂虚开收款收据656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6560元据为己有。
13、2012年9月,被告人钟苑华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洋中心小学购买电脑的过程中,实际支付2900元,虚大电脑价格为3500元,从中虚大600
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600元据为己有。
14、2012年10月,被告人钟苑华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洋中心小学购买电脑、电脑显示器的过程中,实际支付4100元,虚大票据金额为5300元,从中虚大12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1200元据为己有。
15、2012年11月,被告人钟苑华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洋中心小学安装16路闭路监控系统的过程中,实际支付20000元,虚大票据金额为26000元,从中虚大60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6000元据为己有。
16、2013年1月,被告人钟苑华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洋中心小学购买戴尔笔记本电脑的过程中,实际支付9680元,虚大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0460元,从中虚大78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780元据为己有。
17、2013年1月,被告人钟苑华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洋中心小学购买多功能打印一体机的过程中,实际支付多功能一体机价格4800元,虚大多功能一体机价格为9650元,从中虚大485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4850元据为己有。
18、2013年3月,被告人钟苑华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洋中心小学购买电脑的过程中,实际支付电脑价格2930元,虚大电脑价格为3530元,从中虚大6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600元据为己有。
19、2013年3月,被告人钟苑华在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为坪洋中心小学购买电脑的过程中,实际支付电脑价格2930元,虚大电脑价格为3530元,从中虚大6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600元据为己有。
20、2013年6月,被告人钟苑华在兴宁市天天顺茶烟酒商店为坪洋中心小学购买食品过程中,实际支付4670元,虚大发票金额为6870元,从中虚大2200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2200元据为己有。
21、2008年9月,被告人钟苑华以坪洋中心小学购买数码相机的名义在兴宁市龙粤通讯店虚开发票2725元,在学校财务账上报账,骗取公款2725元据为己有。
22、2011年7月,被告人钟苑华在参加梅州市教育局举办的小学校长培训过程中,实际培训费用支出6900元,采取重复报账手段报账为10400元,骗取公款3500元据为己有。
此外,被告人钟苑华在任职期间还有非法收入合计人民币4107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 被告人钟苑华的供述 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钟苑华在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的供述,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送钱53300元,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开支,认识到是受贿行为。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钟苑华在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供述其在2008年4月任坪洋中心小学校长,除主持坪洋中心小学的日常工作外,还负责管理坪洋中心小学下属的潭坑小学、坪光小学、金坑小学、坪联小学、长坑小学的大小事务。坪洋中心小学及其下属学校的工程是曾伟忠以大坪泰兴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坪洋中心小学签订合同,曾伟忠在感谢其在上述学校工程及支付工程款上给予他的关照送钱给其,其在2009年9月、10月及2013年3月,先后收下曾伟忠送来的现金共计3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认识到是犯罪行为,是犯了受贿罪。否认收受曾伟忠的其他送款及陈碧荣、杨仕华、钟维昌所送款。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钟苑华在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及兴宁市看守所讯问室6的供述,供述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学校基建工程、人事任免、教辅资料采购等过程中,先后收受曾**、陈**、杨**、钟**等人的送款合计人民币53300元为己有。之前否认部分受贿事实,对检察机关说了假话,是想降低定罪数额,得到从轻处理,认识到是受贿行为。与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一致。同时还供述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学校采购物品、安装监控设备、公费培训等过程中采用虚开、虚大票据金额、重复报账等手段,骗取公款133870.99元据为己有,之前否认部分犯罪事实,是要达到降低定罪数额,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讲了假话,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钟苑华在兴宁市看守所讯问室1的供述,供述其在之前供述受贿53300元中,实际是受贿曾**送来的30000元,钟**送的1800元为劳务金,其余均为自己编造出来的。供述利用虚大、虚开单据金额、重复报账等方式骗取公款133470.99元,其中自己得款108235.99元用于日常开支,25235元用于业务费用支出,春节礼金支出。 2013年11月6日及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钟苑华在兴宁市看守所讯问室6的供述,供述只收受了曾伟忠送款30000元,收取曾**的2000元是曾**赞助给学校购买篮球衣服的,之前讲收取曾**其他送款是虚构的。收受钟**的1800元是劳务费。杨**的1500元邀请学校办公室人员用于吃饭。供述采用虚开、虚大发票金额、重复报账方式骗取公款133470.99元,其中25235元用于业务费用支出,春节礼金支出。自己得款113235.99元,认为骗取公款是属违规、违纪行为,自己已退出赃款201870元。 二、 证人证言 1、证人曾**的证言,证实其为承包坪洋中心小学及下属学校的工程及尽快拿到工程款,为得到被告人钟苑华的关照,先后6次送给被告人钟苑华48000元,钟苑华收下此款。 2、证人杨**证言,证实因年龄问题要求钟苑华帮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为感谢钟苑华为其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送给钟苑华1500元表示感谢,钟苑华收下此款。 3、证人陈**证言,证实由钟苑华推荐其任坪洋中心小学教务处主任,在兴宁市教育局任命后,为感谢钟苑华,送给钟苑华2000元,钟苑华收下此款。 4、证人钟**证言,证实为感谢钟苑华关照其家书店生意,从2010年下学期至2013年上学期在其店中购买书籍,其先后分6次送给钟苑华3600元,钟苑华收下此款。 5、证人杨贵祥(大坪金坑小学教师)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下学期至2013年上学期一共6个学期,都由钟苑华吩咐其负责向坪洋中心小学各下属的各幼儿园收取幼儿教材款,收齐后交由钟苑华到钟维昌的书店里购买,每次钟苑华将教材运输回来后都分其300元辛苦费,一共6次共1800元,实际是回扣。 6、证人李**(爱兴文体用品总汇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钟苑华到其店里拿过盖有"爱兴文体用品总汇"的空白收款收据,该收据书写的内容经其辨认,内容不是其店里开具的,字迹也不是其的,因为其从来没有经营过学生桌凳。2012年6月叫其老婆胡**虚开一张7840元的收款收据给钟苑华,该收据经其辨认,是虚开的,没有购买任何商品,是按钟苑华的要求虚开的。 7、证人胡**(爱兴文体用品总汇经营者)的证言,证言与李爱伟的证言可以印证,证实钟苑华到其店里要求虚开收据,其老公李**就吩咐其虚开给钟苑华,是没有购买商品的,金额是7840元。该收据经其辨认。 8、证人罗*(兴宁市永乐五金电器经营部负责人)证言,证实2011年钟苑华到其店里购买12块铝合金毛玻璃黑板,其按钟苑华的要求,虚大3块。收款收据上金额28950元,其只收取了23160元,虚大5790元。2013年1月,钟苑华向其店里购买2块毛玻璃黑板,其安排人员到坪洋中心小学安装黑板,并由安装人员带回货款。过后不久,钟苑华要求开具收据给其,并要求虚大10多块。经其辨认,收款收据上的金额14300元其只收取了2200元,虚大了11块单价为1100元的黑板计12100元。 9、证人巫**(兴宁市稻草人办公设备商行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兴宁市稻草人办公设备商行和兴宁市齐昌隆办公设备商行都是其经营的。2012年1月,钟苑华在其店里要求开18000左右的发票。其同意,并且说其店里的发票每张不能超过1万元,要分两张来开,而且要收回税费成本3个点,钟苑华同意后其就吩咐店里的员工陈伟彬按钟苑华的要求开了一张9000元,另一张9385元的发票给钟苑华,并收取了成本费550元。经其辨认,两张发票都是虚开的,没有购买任何产品。2013年1月钟苑华到其店里要求开一张1万元左右的办公耗材发票,其就按钟苑华的要求开了一张9992元的发票给钟苑华,这张发票是盖兴宁市齐昌隆办公设备商行发票专用章,经其辨认,发票是虚开的,实际是没有购买任何商品的。 10、证人陈**(兴宁市稻草人办公设备商行员工)的证言,证言与巫**的证言可以印证,证实2012年1月份其按照老板巫祖华的吩咐,虚开两张发票给钟苑华,还按照开票金额的3%向钟苑华收取费用550元。两张发票经其辨认过,钟苑华是没有在店里购买任何商品的。 11、证人林*(兴宁市林兴幼教游乐玩具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钟苑华到其店里购买一部分幼儿桌椅等商品,在开发票的过程中,钟苑华向其提出将部分商品的价格虚大,其同意,并按照钟苑华的要求到兴宁市三味书屋开具了三张机打发票给钟苑华,其记得金额都是9千多元的。经其辨认,金额为9200元的发票虚大了800元,发票金额中的4600元的虚大了400元,金额为9600元的发票虚大了1800元。 12、证人廖**(兴宁市三味书屋经营者)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林浩的证言相印证。证实2013年3月左右林浩曾到其店里代开过三张幼儿桌凳的发票,顾客名称是洋中心小学,其翻查自己的记录,记得三张发票的金额。经其辨认后确认是林浩要求其代开的“兴宁市三味书屋”发票。 13、证人刘**(兴宁市第一中学文化用品厂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钟苑华到其店里购买了一些会计报表,金额为2000元,并要求其虚大金额6000元左右开具发票,其就按钟苑华的要求开了一张8000多元的发票给他,临走时还要求拿一张盖有"兴宁市第一中学文化用品厂"印章的结算凭证给他,于是其将发票和结算凭证交给钟苑华。经其辨认,金额为8120元的发票,实际上钟苑华只买了2000元商品,虚大了6120元。金额为6560元的结算凭证上的内容不是其厂里的人填写的,其厂里也没有销售凭证上的物品给坪洋中心小学。 14、证人钟**(兴宁市富兴安防监控器材店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开始钟苑华陆续会从其店里购买一些电脑、监控器材等,有时钟苑华会提出虚大票据的金额进行开票,其觉得开收据对其没有影响,所以就按照钟苑华的要求开具收款收据。7张收据经其辨认,购买16路闭路监控系统的收据实际支付20000元,虚大为26000元,虚大了6000元。购买两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的收据实际支付9680元,虚大为10460元,虚大了780元。购买电脑一套等物品的收据实际电脑是2930元,虚大金额600元。购买电脑一套,打印机等物的收据,实际上电脑价格是2930元,虚大了600元。2012年10月购买电脑主机等物5300元的收据实际价格为4100元,虚大了1200元。2012年9月购买电脑一套和多功能打印机的收据,实际电脑价格为2900元,虚大了600元。2013年1月购买多功能打印一体机过程中,实际支付价格4800元,虚大价格为9650元,虚大了4850元。 15、证人陈运东(兴宁市天天顺茶烟酒商店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钟苑华到其店里购买一些烟酒等商品,其按钟苑华的要求开发票时多开了2000多元。经其辨认,金额为6870元的发票,实际只收取了4670元,虚大金额2200元。 16、证人罗**(兴宁市金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经其辨认,证实2008年9月,其经营的兴宁市龙粤通讯店开具了商品为数码相机等物,金额为2725元的发票,但具体开票人其不清楚。 17、证人刘**(梅州市客乡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左右,梅州市教育局委托其旅行社组织梅州市部分小学校长学习考察,经其翻查资料,记得当时费用共计6900元,其中2011年5月预付3500元,后来再交3400元现金,开具了一张6900元的发票给学校,兴宁市坪洋中心小学就是其中的一间。出示中国银行回单经其辨认,是坪洋中心小学预交给其旅行社的费用,此3500元包在了6900元的费用当中。 18、证人杨贵祥(兴宁市坪洋中心小学教师)的证言。证实其任出纳期间,坪洋中心小学的财务报账程序有些是不正规的,报账过程有很多单据都是钟苑华自己审批后的发票到其手里拿钱的,并要求其或者其他人事后签名证明的。出示单据经其辨认,有些单据上的物品,学校实际上是没有购买的,其也没有看见过这些物品,钟苑华叫其签名时讲明是没有购买的,是用来套取费用的。其认为钟苑华说用于处理上级关系,只不过是钟苑华要求其签名的一个说辞,因为业务开支以及用于上级来人开支的费用平时已经多次在单位账上出账的了。 19、证人李**(兴宁市坪洋中心小学副校长兼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校本部的练**按钟苑华的要求打印了一份名为"我们的好家娘"的求情书,一个个去要求教职工签名。钟苑华的妻子钟**还要求其将此份求情书交到兴宁市人民法院。其从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担任坪洋中心小学会计,其在任职期间,坪洋中心小学的财务报账程序有些是不正规的,报账过程中有很多单据都是钟苑华自己经手的单据拿给其签名经手或证明,而这些都是钟苑华一手操办的,实际情况其不清楚的。经其辨认单据,有些是虚列的开支,学校实际上是没有购买单据上的物品的,有些是虚大的金额。据钟苑华说,报账得款用于处理上级关系,但钟苑华有无将此款用于处理关系其不清楚,其也不方便问,因为钟苑华是坪洋中心小学校长,他叫其在单据上签名,其就签名。据其所知,学校联系工作、业务联系等上级处理关系费用在单位上有出账的,包括行政账和工会账都有出账的。以上也是由钟苑华决定和审批的。还证实,参加"钟声杯"比赛的篮球服、球鞋是由学校统一购买的,外套是每位购买的老师自己出100元,剩下的钱就由学校出。由钟苑华去购买后开收款收据到学校报账。其记得是在学校的工会账上报销的。没有人赞助2010年的坪洋中心小学"钟声杯"篮球赛。 20、证人杨**(兴宁市坪洋中心小学工会主席)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5月至今担任坪洋中心小学会计,其在任职期间,坪洋中心小学的财务报账程序有些是不正规的,报账过程中有很多单据都是钟苑华自己经手后,自己审批后的发票、收据要求其或者其他人事后签名证明,之后由钟苑华自己到坪洋中心小学出纳那里拿钱的。经其辨认单据,有些是虚列的开支,学校实际上是没有购买单据上的物品的,有些是虚大的金额。钟苑华要其签名的时候说要其在证明人上签字,因为钟苑华是其的领导,其也没有多想就签名了。具体这些钱用于何处钟苑华没有和其说。2008年和2010年两次"钟声杯"篮球赛其都参与了,"钟声杯"篮球赛经费均在学校教育工会中支出,每笔支出都在账目上有体现。一般业务联系费、接待费等都有在坪洋中心小学账务上报销。 21、证人罗**(兴宁市教育局老干股干部)的证言,证实坪洋中心小学相关人员在2012年1月份前后都没有宴请或送钱物给其,其从来没有收受过坪洋中心小学相关人员的送礼或财物。 22、证人陈**(兴宁市教育局老干股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坪洋中心小学相关人员在2012年1月份前后都没有宴请或送钱物给其,其从来没有收受过坪洋中心小学相关人员的送礼或财物。 23、证人丘**(兴宁市教育局财务股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坪洋中心小学相关人员在2012年1月份前后都没有宴请或送钱物给其,其从来没有收受过坪洋中心小学相关人员的送礼或财物。 24、证人罗**(兴宁市教育局财务股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坪洋中心小学相关人员在2012年1月份前后都没有宴请或送钱物给其,其从来没有收受过坪洋中心小学相关人员的送礼或财物。
三、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归案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7月20日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员到兴宁市教育局,由教育局纪检干部叫钟苑华来到教育局,钟苑华经通知来到后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同日被带回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期间钟苑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3、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钟苑华生于1966年9月6日,已成年,证实事发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兴宁市教育局出具的钟苑华简历、关于钟苑华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小学校长岗位职责,证实钟苑华于2008年4月14日被兴宁市教育局任命为兴宁市坪洋中心小学校长,有领导、管理学校等职责。 5、兴宁市教育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兴宁市大坪镇的坪光小学、坪洋中心小学幼儿园的人、财、事均由坪洋中心小学管理;长坑小学、潭坑小学在2012年6月撤并前的人、财、事均由坪洋中心小学管理。 6、兴宁市教育局文件关于陈**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陈**于2011年12月2日被聘任为兴宁市坪洋中心小学教务处主任。 7、杨**的退休呈批表、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生于1952年8月28日,2013年1月16日退休。 8、兴宁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大坪镇坪光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坪洋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承发包合同、大坪镇坪洋中心小学厨房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证实大坪镇坪洋中心小学与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签订坪洋长坑小学门楼及附属工程。大坪镇坪洋中心小学与泰兴建筑工程公司大坪分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潭坑小学教学楼改造工程。大坪坪洋中心小学与大坪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坪光小学教学楼施工工程。坪洋中心小学与大坪建筑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坪洋中心小学厨房工程。坪洋中心小学与大坪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坪洋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工程。 9、收款收据、发票、结算凭证复印件等书证的辨认,上述材料均复印自兴宁市坪洋中心小学的原始凭证,被告人钟苑华及证人李**、胡**、杨**、杨**、李**、罗*、巫**、陈**、林*、廖**、刘**、钟**、陈**、陈**、罗**、刘**经对相关凭证进行了辨认,辨认的情况与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10、兴宁市佛岭小学、兴宁市黄陂中心小学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及情况说明,证实佛岭小学校长及黄陂中心小学校长在2011年6月参加梅州市教育局组织的全市小学校长培训活动中,地点为北京师范大学,期间还到内蒙等地考察学习,实际费用开支为6900元,其中350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旅行社,其余34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旅行社。印证被告人钟苑华重复报账,贪污公款3500元。
11、兴宁市坪洋中心小学出具的查账说明,证实坪洋中心小学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间的业务联系、接待费用合计为388139元。 12、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钟苑华归案后退出赃款160792元(其中受贿金额53300元、贪污金额107492元),现存于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赃款账户。 1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钟苑华归案后退出其在任兴宁市坪洋中心小学校长期间的非法收入41078元,现存于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赃款账户。建议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钟苑华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相关酒楼的点菜收费单据67单共41022元,证明被告人供述所述的通过虚大的单据费用用于学校正常的业务招待。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苑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钟苑华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苑华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钟苑华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苑华在立案前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且对指控犯受贿罪没有异议,是自首,并退清了受贿的赃款,对受贿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因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依法撤回起诉,后发现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及犯罪证据而提起公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钟苑华供述其骗取公款据为己有,贪污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收据、发票、结算凭证等书证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点菜收费单据只能证明消费的事实,不能证实是用于被告人所在学校的正常开支费用,不能用该消费的餐费单据抵冲所贪污的数额。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贪污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钟苑华主动退清贪污的赃款及非法所得,对其犯贪污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苑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苑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钟苑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0792元及非法所得款41078元(上述款项均存于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赃款账户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李仪
审 判 员 范万青
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
二〇一四 年三 月六日
本件经核对证明与原件无异 书记员 陈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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