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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文件
民发[2005]84号
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
“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统计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统计局: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10月1日施行后,各地民政部门纷纷来函来电,反映《条例》第三条中关于“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执行起来难以把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层社会稳定和《条例》的贯彻执行。许多优抚对象也通过来信来访的方式,反映其生活水平没有达到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要求政府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鉴于上述问题较为突出,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就《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解释如下:
“当地”一般是指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林区等。
“平均生活水平”主要通过收入、支出和社会福利等多项指标反映。收入指标包括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支出指标包括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确定“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当地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这两项货币性指标为基础,适当考虑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以及就业、教育、卫生等社会福利因素确定。
衡量优抚对象是否达到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时,需要对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应当将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补助、就业、文化、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生产服务等方面享受到的社会优待,以及优抚对象自身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指标进行比较,作为确定优抚对象是否达到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衡量标准。
“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由各地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资料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2005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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