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来宣传做的还不够,农村医疗保险是国家提倡的,为什么等不到zf的重视呢!关系到兴宁的民生问题,不能草率 ...
宁新苗条肥仔 发表于 12/12 19:18
我们村的都知道哦.我妈现在每月可以领到100多元养老金。去年手术住院,出院后镇上也报销了一半的医药费.
山青 发表于 2/22 15:51
缴了农村养老保险感觉有点骗了。政府的宣传单上不是有中央和省里财政补贴一部份,怎么过了那么久一点动静也 ...
李松 发表于 7/31 09:36
回复 周溪河畔
朋友你有更新的消息,请在这里发布出来。很多人都需要了解。
宁新苗条肥仔 发表于 8/5 18:32
一直在外居无定所,社保都没有买现在兴宁的社保出台了,各位分析下可以买吗? 兴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保障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校学生除外),具有兴宁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均可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己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人员和已享受各项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不纳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未参加城镇职工的城镇户籍人员,可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同等待遇。 按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所有居民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市统筹核算单位。 市人民政府保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 (二)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自我保障和国家保障相结合,缴费和待遇水平与本地城乡经济发展和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基础养老金加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制度模式。逐步过渡到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实现城乡一体化。 第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益和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养老待遇的支付和个人帐户管理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编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和业务经办经费的年度预算,并做好上级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拨付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各村、社区居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参保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参保人的居民身份证号作为唯一的社会保障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为每位参保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信息资料。 第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 (三)政府补贴的养老保险费;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利息;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7月至次年6月。养老保险费以人民币的形式按月、季度、半年或一年进行缴纳。参保人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所在区域邮政储蓄银行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的方式筹集。 (一)个人缴费。养老保险费按上年度梅州市农民月人均纯收入的100%~300%之间由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基数,参保人按选定的缴费基数的6%缴纳养老保险费(保险费核算到元),在同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基数。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在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条件前不得支取。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可对所属成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数额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决定。 (三)政府补贴。梅州市、兴宁市两级政府每月各按上年度梅州市农民月人均纯收入的1%给予养老保险补贴。养老保险政府补贴部分记入统筹基金。梅州市、兴宁市政府的养老保险补贴今后视统筹基金状况和省转移支付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退伍回城未安排工作或退伍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并按照本办法参保的,服兵役年限由市财政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本人申领养老金时上年度梅州市农民月均纯收入的6%。 第十三条 梅州市、兴宁市两级政府的养老保险补贴,按当月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月数计算,每月由市财政直接划入兴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梅州市财政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补贴,由市财政按当月的实际补贴额向梅州市财政申请。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本级负担的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的继续支付部分等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确保支付。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经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资格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行一次性趸缴的人员除外),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终老。 (一)年满60周岁; (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含15年)以上的。 第十六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其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由本人申请,经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审核后,可延缴不足年限至满15年后,按本办法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本人不申请延缴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选择延缴的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延缴期间只计算缴费年限,不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达到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按月为其发放养老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由省转移支付和统筹基金支付部分构成。省转移支付的基础养老金待省出台具体办法后实施。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申领养老金时的上年度梅州市农民月人均纯收入的5%。对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一年增发上年度梅州市农民月人均纯收入0.5%的基础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基础养老金今后视省转移支付数额进行调整。 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按粤府〔2006〕96号文规定的计发月数。 第十八条 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基础养老金每年7月按上年度梅州市农民月人均纯收入的增长率同步调整;个人账户养老金由市人民政府视统筹基金的积累和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调整所需资金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300元,丧葬补助费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 养老金以人民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失去享受条件的,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报。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验证。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本梅州市范围内跨统筹区域转移,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境定居原因,经本人申请,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二)参保人(包括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转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在全部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下称“两种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待遇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同时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由本人选择其中一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另一种养老保险则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该种养老保险关系; (二)参保人只符合一种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按该种养老保险规定领取保险待遇,另一种养老保险则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该种养老保险关系; (三)参保人不符合两种养老保险的待遇领取条件的,可选择按本办法第十六条或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发放养老金等养老待遇的专项资金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严禁挤占挪用。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账户。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制度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审计机关依法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依法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工作人员截留、私分、贪污、挪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参保时年满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人员,允许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按参保时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趸缴若干年直至满15年的条件,逾期不再办理。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允许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通过一次性趸缴后按月领取养老金。趸缴月数按申请趸缴时本人年龄至75周岁相差的月份数计算,对满70周岁以上的人员统一趸缴6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趸缴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逾期不再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按本办法第十二、二十六、二十九、三十条规定延缴或或趸缴的年限,梅州市、兴宁市两级政府给予相应的养老保险补贴。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因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时,按《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市出台有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调整。 第三十四条 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所必需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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